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3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我院批捕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0日,吕某甲与高某某因合作土方工程发生经济纠纷并强行占有了高某某所有的路虎车一辆。同年3月21日晚上11时许,高某某指派亲戚吴某某、员工刘某某等人至无锡市梁溪区**号仓库与吕某甲就归还路虎轿车的事项进行协商。其中吴某某、刘某某至二楼办公室与吕某甲进行协商,柏某某、付某某、冯某某三人在仓库外马路边等待。在协商过程中,吕某甲不断纠集他人至办公室助威,后限制了吴某某、刘某某的人身自由。吕某甲同时指使被告人胡某某及章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多人至仓库外使用暴力将柏某某、付某某、冯某某三人押回办公室,对三人进行殴打并强迫上述三人抱头蹲在墙角,整个协商过程持续约3小时,柏某某等人抱头蹲在墙角约半小时。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柏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及共同行为人吕某甲、张某甲、吕某乙、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多份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侮辱、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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