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淄川区西河镇**村**红木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镇**村。2017年8月2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行政拘留5日。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11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19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翟某某存在借款纠纷,翟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5月26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被告人胡某某位于淄川吉祥广场原**红木门头内的家具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并张贴封条。被告人胡某某采取转移、隐藏等手段将查封的家具转移至西河镇**村的**红木厂仓库内一部分、顶雕花款给孙某某一部分、变卖一部分,致使法院查封的财产无法执行,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民事调解书、裁定书、查封清单等书证;2.证人翟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封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处置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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