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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郑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镇**村**组**号。1989年,因传播淫秽物品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5年8月1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0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担任负责人的郑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群众公开宣传,以做广告代言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向郭某某等群众吸收资金2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满毅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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