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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6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公司**俱乐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某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授权在讷河市成立**公司**俱乐部。胡某某应**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另案处理)要求,通过其亲友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下属子公司**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影视中心上海分中心上海**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剧《人民的正义》联合投资协议,社会公众在**公司网站上注册为会员后可以投资,同时许诺给予高额回报。此后胡某某开始大量吸收公众资金,并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汇入**公司账户内。经鉴定,胡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收取王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28名集资参与人人民币9,241,136元。返还人民币5,376,457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864,679元。

经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张某甲)、**(北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张某丁)、**(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张某丁)、**(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苏某某)、北京**传媒有限公司授权书、中国**合作协会企业创新基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证书、胡某某提供五份共260万元POS签购单、**投资网站投资平台打印投资者基本情况表、中国**合作协会会员证、社团登记证、协会章程、章程摘要、管理办法、**传媒有限公司POS机交易流水、北京**出版社情况说明、胡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090********交易流水、张某甲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2000********交易流水、张某甲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2702515********交易流水、郑某某农业银行卡号为60084801883********交易流水、段某某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1883********交易流水、胡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张某丙、王某丙、李某丙、梁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王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安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安联(2019)会司鉴字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吸收的资金无实际控制能力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晓丽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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