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7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镇**路**号,现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镇**村“**”(地名)**采石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武某某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武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承包了武某某****山**采石场的开采和矿石的加工。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对矿山上方进行清表排险时超审批范围占用林地,造成了林地遭受破坏。经聘请广西森旺林业调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破坏的林地进行测量,毁坏的林地面积为22.4475亩,地类为一般商品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审批范围占用林地22.40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林地植被,积极缴纳生态治理费20.0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梅娟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武某某**镇**村“**”(地名)**采石场,联系电话: 1331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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