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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3********,瑶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手机淘宝在网上以及在柳州市的一家五金店陆续购买射钉枪头、 精密钢管、卡扣、钢珠、射钉弹、瞄准器等枪支配件,在金秀瑶族自治县**乡**里利用自有的车床对购买来的射钉枪、精密钢管进行切割改造,制造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及两根枪管。另外胡某某在家里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的手枪。经鉴定,胡某某制造的和持有的枪支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可利用火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可利用火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武留

检察官助理:苏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讯问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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