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电商设计部经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栋**单元**楼**室,住武汉市江汉区**路**栋**单元**。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原系本市东西湖区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电商设计部经理。2018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公司天猫店铺引荐韩某某,促使其承接了**公司的线上淘客推广业务。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韩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胡某某在引荐合作业务中给予的帮助,通过自己或委托他人向被告人胡某某的支付宝多次转款共计人民币88,180元。
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全部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报案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记录、服务协议、营业执照、账户明细、电子回单、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韩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 咏
检察官助理 李雪莲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汉区**路**栋**单元**,联系电话1300713****,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98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赃款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财务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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