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3********,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新郑市**镇*郡**户(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鸿泰路废品收购站,将翟某某、翟某克、李某鹏(以上三人均已判处刑罚)从在郑州市管城区城南路格林豪泰酒店院电信基本站内盗走的48块已更换的备用通信电池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涉案的48块备用通信电池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36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9年10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胡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6日,胡某某家属赔偿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人民币19235.04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谅解协议书及收条;
(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来经营部出具的委托书;
(4)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复印件;
(5)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查找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翟某某、翟某克、李某鹏、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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