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公寓**(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销售的“Hamer”糖系有毒、有害食品,仍通过“全心代购”淘宝店铺向他人销售该食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238元。部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全心代购”淘宝店铺,向居住在本市崇川区**新村的伏某某销售“Hamer”糖红糖11粒(其中1粒为赠品),收款218元。
2.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全心代购”淘宝店铺,向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杨某某销售“Hamer”糖红糖22粒(其中2粒为赠品),收款420元。
3.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全心代购”淘宝店铺,向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苏某某销售“Hamer”糖红糖33粒(其中3粒为赠品),收款630元。
2020年1月10日,买家伏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从胡某某处购买的“Hamer”糖10粒。经检验,该“Hamer”糖检出他达拉非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提供的“Hamer”糖、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伏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调取自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电子数据;
5.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朝勇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807270****。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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