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17〕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幢**单元**号。2016年11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决定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梁某区公安局于同年3月9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7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某、吴某甲在不具备建房资质的情况下,合伙从郑某某处承包了本区明达镇长久村红星苑安置点住宅工程劳务,并负责工程的安全责任。2015年8月,胡某某等人将劳务工程中的琉璃瓦安装工程以每平方米16元的价格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银某某、吴某乙(另案处理)。
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安全员资质,在工地现场具体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作为工地的负责人,被告人胡某某违规提前撤除楼房安全防护栏,不及时制止银某某、吴某乙违章指挥工人高空作业的行为,未及时消除工地安全隐患。
2016年7月14日10时许,银某某和吴某乙组织唐某某(男,殁年48岁)、莫某某在工地一栋三层楼的屋顶安装琉璃瓦,遇雨撤离时,因楼房无安全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导致唐某某踩滑后从10余米高的屋顶跌落至地面。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唐某某符合大失血死亡所致的表现。
案发后,唐某某的家属取得赔偿款82万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梁某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梁某政府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及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莫某某、左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玲
2017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508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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