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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住句容市**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句容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职责不到位,明知车间内油池安全防护实施不到位,仍组织工人生产作业,导致被害人甘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晚上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跌落油池烫伤后溺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及监管单位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某某、徐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表检验意见书;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实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胡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22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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