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下午4点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皖16/34071变形拖拉机在122省道丹阳市司徒镇全州“江苏棵棵树装饰有限公司”路段施工现场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撞到工地工作人员吴某甲,致吴某甲受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勘验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5. 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亚军
检察官助理:李会朋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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