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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车间工作,与工友刘某丙嬉戏打闹时不慎用硬纸板捅到被害人刘某丙腹部,使刘某丙疼痛当场倒地,当晚22时许,被害人刘某丙腹痛难忍就医,诊断为脾脏破裂导致腹部出血。经依法鉴定,刘某丙被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手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案、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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