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贪污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65********,(潜逃期间曾化名黄某某,身份证号码:41282219720********,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原*****主任,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街**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衡东县公安局于1999年6月4日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刑事拘留(在逃)。因被告人胡某某可能涉嫌职务犯罪,衡东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06年3月31日,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贪污罪,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刑事拘留,2006年4月3日,衡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某上网追逃。因监察体制改革,2018年9月18日,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衡东县监察委员会,衡东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7月1日对被告人胡某某以涉嫌贪污罪立案调查,衡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对被告人胡某某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将该案退回衡东县监察委补充调查,衡东县监察委补充调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授意谭某某以做钢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贷款48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贷款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利用担任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主任的职务便利,强行审批发放该笔贷款给谭某某,该贷款在取现后实际上由被告人胡某某掌控,被告人胡某某分给谭某某2万元,并书写了一份46万元的借条给谭某某。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获悉被告人胡某某违规审批发放贷款后,于同年5月20日派被告人胡某某与该行工作人员段某某、肖某某三人一同前往广州市找谭某某清收贷款,该三人到达广州市后,被告人胡某某认为事情即将败露,于同年5月23日借故甩开段某某、肖某某二人,随后携款潜逃。同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衡东县支行共收回贷款217719.02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号附近,主动向宝塔桥派出所街面巡逻民警投案。2020年8月11日,谭某某退交非法所得20000元,现暂存于衡东县监察委员会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聘任及解聘的通知、营业执照复印件、谭某某的中国**银行抵押借款契约、中国**银行甲种账单、贷款收回凭证、被告人胡某某的储蓄存款凭条、借条、谭某某的中国**银行活折明细查询单、关于胡某某案件追回贷款资金情况的说明及**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丁种帐、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托在管理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24228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金平

检察官助理:王樱洁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_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