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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贪污、受贿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425241972********,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小区**幢**室,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小区**栋**室,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副调研员。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湖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该案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1.2014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任中铁**局**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中铁**局**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分部经理、**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其管理和使用项目部资金的便利,挪用项目部集资款为其个人购买设备,后通过虚列项目部物资采购、虚增劳务工资等方式套取项目部公款填补该部分集资款,以此侵吞公款人民币124.5万元。具体如下: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以项目部采购设备名义挪用集资款8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汽车起重机。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以项目部采购设备名义挪用集资款42.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挖掘机。

2.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公司**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分部经理、**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其管理和使用项目部资金的便利,以虚增集资款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126.073076万元,以报销项目支出的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10万元。具体如下: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使用项目部账外资金60万元支付**项目工程款,后胡某某默认他人将该60万元记为其个人在**项目的集资款,侵吞该60万元及利息22.073076万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使用项目部账外资金44万元支付**项目**工程队工程款,后胡某某将该44万元记为其个人在**项目的集资款,侵吞该44万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使用项目部账外资金10万元支付给李某某,用于**项目开支,李某某将该笔款项报销后,将10万元归还胡某某,胡某某予以侵吞。

3. 2015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管理和使用项目部资金的便利,伙同时任**项目部党工委书记赵某某、办公室主任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以发放辛苦费的名义,采用虚增架电工程民工工资的方式套取工程款,将其中26.6万元予以侵吞,胡某某个人实际分得10万元。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计侵吞公款人民币287.173076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270.573076万元,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公司**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项目部经理在工程质量监管、物资采购、资金审批支付、人事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所送钱款或由他人支付应由其本人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9.224563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至2015年,胡某某在任**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经理期间,为两个项目部的物资供货商陈某某在材料供应、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底、2013年底,胡某某在**项目部其办公室内两次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2万元;2014年底、2015年底,在**项目部其办公室内两次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2万元。共计收受现金人民币8万元。

2.2013年至2014年,胡某某在任**项目部经理期间,为项目部附属工程承包人汪某某在招标承建、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某在**项目部其办公室内两次收受汪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3.2013年,胡某某在任**项目部经理期间,为土方工程分包人裴某某在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7、8月的一天,胡某某在**项目部其宿舍内收受裴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3年至2014年,胡某某在任**项目部经理期间,为项目部桥梁预制梁片等工程承包人任某某在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接受任某某为其支付应由其本人支付的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工资9.8万元、维修费10.27366万元,共计人民币20.07366万元。

5.2015年,胡某某在任**项目部经理期间,为项目部**队书记兼队长王某甲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7、8月的一天,胡某某在**项目部其宿舍内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6.2015年至2017年,胡某某在任**项目部经理期间,为项目部**队队长张某乙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7、8月的一天,胡某某在**项目部其宿舍内收受张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7年春节期间,胡某某在湖州市**区**公司附近一饭店包厢内收受张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收受现金人民币3万元。

7.2017年,胡某某在任**项目部经理期间,为项目部**工程承包人俞某某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8月的一天,胡某某在**项目部其宿舍内收受俞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8.2018年1、2月的一天,胡某某利用其曾任**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项目预制小构件施工工程承包人张某丙在工程尾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张某丙所送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人民币10.150903万元,胡某某将卡内资金悉数转至自己银行卡后,将该卡丢弃。

被告人胡某某于留置前已向**公司纪委交代部分贪污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210.073076万元;留置期间,如实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及部分贪污犯罪事实,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19.7976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改制方案、国资委批复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扣押清单、记帐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熊某某、赵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十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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