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04 1966********,汉族,本科毕业,原系尉氏县**,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路**小区**号楼**号,因涉嫌贪污、高利转贷、受贿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高利转贷、受贿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贪污、高利转贷、受贿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
2016年,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尉氏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购买手机和手表的6.2万元,采取虚开公务灶消费票据的方式,分别在尉氏县**、尉氏县**用公款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证明了尉氏县**、**局、**办公室等单位的职责和按照被告人胡某某的要求为其套取6.2万元公款的情况,相关资金往来情况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和工作职责、到案经过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高某甲、侯某某、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黄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按照被告人胡某某要求为其代购手表,并在尉氏县**报销相关款相的情况。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安排他人从**报销自己购买手机、手表的62000元的情况。
二、受贿犯罪
1.2011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尉氏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出具借款手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的情况下,分三次以借款的方式向史某某索要现金90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证明了**公司基本情况,及该公司和证人逯某某的部分资金往来的情况。2.证人史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朱某甲、朱某乙、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共向史某某借款90万元,未打条,也无归还的意思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合伙开酒行的情况。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1年至2019年间,其多次向史某某共借款90万元,未出具借条、未归还,用于经营、理财、消费的情况。
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尉氏县**、**期间,以帮助时任尉氏县**路某某担任县**职务的名义,收受路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因未办成,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将该款全部退还给路某某家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路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李某乙、朱某丁、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证人路某某为了担任尉氏县**向被告人胡某某送现金10万元,以及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将该款退还的情况。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曾为路某某任尉氏县**之职向其说情的情况。2.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3年其答应为路某某谋取尉氏县**职务收受其现金10万元,后于2015年将该款退还给朱某乙的情况。
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尉氏县**、**期间,以帮助周某某请亲戚解决财政全供事业编制问题,收其所送现金10万元。因未办成,2017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将该款全部退还给周某某家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证明了证人李某丙身份情况,以及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证人周某某为了解决亲戚李某丙财政编制问题向被告人胡某某送现金10万元的情况,以及后来被告人胡某某退还的情况。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5年周某某为其亲戚解决工作问题向其送现金10万元,2017年将该款退还周某某外甥女赵某某的情况。
4.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尉氏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出具借款手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的情况下,以借款的方式向马某某索要现金5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证明了尉氏县**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和部分资金往来情况。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下半年其借给被告人胡某某现金5万元,没想要回的情况。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7年下半年其以买汽车为名借马某某5万元,未打借据、未归还的情况。
三、涉嫌高利转贷犯罪
2018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以其本人和尉氏县**逯某某的名义,以收购农产品为由,在尉氏**银行贷款90万元后,以月息2%的利率转借给尉氏县**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从事营利活动,2019年4月,获取转贷收益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和证人逯某某曾在该行贷款300万、290万元,及部分资金往来、利息结算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马某某、齐某某、刘某某、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从银行贷款590万元借给证人马某某,并约定月息2%,利息由证人刘某某保管,后被告人胡某某取走20万元的情况。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贷款590万元给马某某使用,并约定月息2%,后从刘某某处收取20万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英杰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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