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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01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村**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其租住房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1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胡某甲。

2、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其租住房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 1粒及甲基苯丙胺少量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胡某甲。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03克,甲基苯丙胺7.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9.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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