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8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号**幢**。2011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于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于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二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共计1.21克给他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0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胡某某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将一小包冰毒和三颗麻古放置于重庆市江津区**街**栋**幢**楼楼梯间灭火器柜底,并让李某某自行前往取走,李某某在取走毒品时,误将被告人胡某某放置于此贩卖给他人的另外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一并取走。经称量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冰毒净重0.15克、麻古净重0.3克,李某某误取的冰毒净重0.2克、麻古净重0.09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4月14日23时许,吸毒人员廖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月光球场滨江路公交车站,当面以现金250元的价格将五颗麻古贩卖给廖某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麻古净重0.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报告;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 孙孝龙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街**号**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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