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5********,湖南安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县**乡**村**组**号。201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该局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胡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支付550元给胡某某,后胡某某从“军哥”(身份不明)处以550元的价格购得约0.25克毒品冰毒和1粒麻古。拿到毒品,胡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酒店**房将毒品交给周某某,并与周某某、梁某某一同在**房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买来的毒品。
2020年11月19日,胡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巷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周某某、胡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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