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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于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购毒人员徐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了800元人民币给胡某某。当晚22时许,徐某某和胡某某东莞市凤岗镇凤凰大道**奶茶店门口附近见面,胡某某拿出一包毒品交给徐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胡某某被伏击民警抓获,并从徐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包。经称量和鉴定,毒品净重0.8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一包、烟盒一个、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徐某某等五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正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烟盒一个。

4.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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