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3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从聂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向他人贩卖。现已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向金业凯、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介绍聂某某在本市枫桥镇陈家村向陈某某贩卖5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毒资由陈某某微信支付给胡某某,胡某某转交给聂某某,并从中分得100元好处费。
2、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枫桥镇向金某某贩卖6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毒资通过微信支付。
3、2019年9月14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枫桥镇自己家中向陈某某贩卖470元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毒资200元左右现金支付,270元微信支付。
4、2019年11月5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约定向陈某某贩卖6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并向陈某某收取600元毒资,后由于被告人胡某某未能购得甲基苯丙胺,未完成毒品交易。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账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员聂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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