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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264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2月14曰、2016年10月17日、2017年5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于2016年10月31曰、2017年6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6月6日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6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因突发脑溢血,于同年9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后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约定由被告人胡某某帮卢某某购买2克毒品冰毒。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家(微信昵称为“****”),购买了2克毒品冰毒(实际重约1.38克),并交付给在其瑞安市**街道**小区**幢**室家中等候的卢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从中分到一点并当场吸食。其间,卢某某通过微信共支付2750元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将2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上家,150元支付了快递费。当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从卢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冰毒净重1.38克;经检验,上述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瑞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琴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6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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