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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住南昌市东湖区****花园**期**区**栋**单元**室。2017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9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胡某某320元毒资。后被告人胡某某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其上线“小卢”(真实身份不详),从“小卢”处购买了一小袋冰毒。拿到冰毒后,被告人胡某某在西湖区抚生路将该袋冰毒交给了徐某某,其从中获利2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胡某某的尿样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徐某某的尿样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吸毒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梦云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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