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区**栋**单元**室,住南昌市东湖区**路**花园**期**区**栋**单元**室。2017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9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胡某某320元毒资。后被告人胡某某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其上线“小卢”(真实身份不详),从“小卢”处购买了一小袋冰毒。拿到冰毒后,被告人胡某某在西湖区抚生路将该袋冰毒交给了徐某某,其从中获利2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胡某某的尿样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徐某某的尿样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吸毒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梦云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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