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罗塔坪乡******号。因吸食毒品,2018年8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14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维也纳国际酒店天门山店停车场将其400元从“钟姐”处购买的冰毒以800元卖给覃某某。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依法称重现场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467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现场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控制下交付审批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扣押及封存笔录、拆封、称重、取样、封存笔录、毒品称重、取样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
6.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检察官助理:欧治群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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