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4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1********,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毒品到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南宁市**中门口旁的一间**吧门口,以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一小包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净重0.84克)贩卖给陆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胡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陆某某处查获上述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粉末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力
代检察员:黄田万
2017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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