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市,现住在**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会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肖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在会昌县庄口镇转账800元给胡某某(微信号*********)购买冰毒,后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一名瑞金籍男子(微信号************)购买冰毒,瑞金籍男子收到转账后将冰毒用一个透明小塑料袋装好放进一个“芙蓉王”烟盒中后放在****附近路边一块道路网络区域示意牌下后将冰毒放置位置告诉胡某某,胡某某在****附近路边一块道路网络区域示意牌下取得冰毒后将取得的冰毒取出部分留在自己身上,将剩下的冰毒掺进少许味精后在**市**南路****旁的一个副食店门口卖给到**取冰毒的肖某某,被会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冰毒两小袋,分别重0.3克、0.2克,总共重0.5克。2020年6月9日,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文书号:(赣市)公(司)鉴(化)字【2020】108号),胡某某携带的0.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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