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宏业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交易成功的用白色塑料带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为0.06克;作案联系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交易所得现金150元人民币。该毒品疑似物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2.物证: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的毒品;贩卖毒品联系用华为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50元;
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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