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楼**号附**号。因贩毒,于1997年8月2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9月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家中,将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04克、0.12克) 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150 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被民警现行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贩卖的系海洛因。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5月27 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