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单元**号)。曾因吸食毒品,于1996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4月1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23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2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号**单元**号住家门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和2个一次性注射器贩卖给李某某,收取李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8]40860号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吸毒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2018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毒品等物证已被依法扣押,现存放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蔡家派出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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