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县,住该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吸毒人员白某某通过微信****,在西安市莲湖区****门前交易价值600元的冰毒0.5克。当日,在交易现场,胡某某准备将毒品交给白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胡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晶体2包(黄色一大一小塑料包装)、疑似麻古1粒,疑似冰毒晶体1包(白色晶体)。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准备交易的疑似冰毒(小包塑料袋包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193克;胡某某所携带的疑似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234克;疑似冰毒晶体(大包塑料袋包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828克。上述毒品物质共计5.52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携带含甲基苯丙胺毒品共5.5255克,向白某某出售其中0.41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贩卖毒品,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交易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柱军

检察官助理:李可

2020年6月2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情况说明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视频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