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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拘留;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圣水三队居民点门口,以250元向李某某出卖0.3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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