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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街道**小区**栋**单元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人员余某某出售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及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小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余某某身上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及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若干。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1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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