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64********,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荆州市**区**村,居民。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购买冰毒200克,后胡某某又打电话给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刘某某联系到提供冰毒的上家后,告知了胡某某。2019年7月10日上午,胡某某电话告知李某某联系到了冰毒。当天下午,李某某、陈某某到荆州市沙市区立新街道胡某某的诊所,后胡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让人送来毒品,在诊所附近的巷子里,陈某某拿到冰毒后给骑摩托车的一个男子3万元。后李某某给胡某某微信转账400元。2019年7月11日凌晨,陈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焦某某(均另案处理)将从购买的上述冰毒,带至泾川县西王母宾馆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冰毒2包,净重184.32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8.08%、74.9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确认同案犯身份,并成功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旭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