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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91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6日因交通肇事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取魏某某微信转来的要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人民币1350元,之后胡某某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后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枫下桥附近将购得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交给魏某某。次日,胡某某收取魏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50元的“好处费”。

2、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取魏某某转来的要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人民币1000元,之后胡某某联系陈某某购买。后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枫下桥附近将购得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交给魏某某。当日,胡某某并收取魏某某的“阳光利群”香烟1包作为“好处费”。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转帐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人民币235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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