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875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无,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居民委员会**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里**号门口向樊某某贩卖350元的毒品,两人交易完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樊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75克。所查获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查获毒品成分鉴定;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张舰文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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