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原**办事处)**村**组,2013 年12月25日、2018年10月9日,因吸毒被新田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5日、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给他人,收取毒资人民币1100元,共计约1.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欧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现金支付毒资人民币700 元。同日,胡某某到郴州市嘉禾县以人民币500元买回约0.8克冰毒,随后在新田县**镇原**办事处将冰毒交给欧某某。
2、2020年3月15日,吸毒人员欧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400元。同日,胡某某到郴州市嘉禾县以人民币400元买回约0.7克冰毒,随后在新田县**镇原**办事处将其中的一半冰毒交给欧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 电子数据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少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