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县**乡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被农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2月5日假释释放;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朱城子镇以1500元价格将1克冰毒和5粒麻古贩卖给李某某。
2019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农安县鲍家镇一路口处,以18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8粒麻古贩卖给鄢某某。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农安县滨河大桥以1000元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鄢某某。
201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本市八道街以1200元价格将10粒麻古贩卖给李某某,并由鄢某某从胡某某手中取走。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农安县以1000元价格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贩卖给鄢某某。当日,鄢某某和郭某某在在回来的路上将购买的冰毒吸食。2019年8月21日,鄢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在其尿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 证人鄢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毒品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志清
附:
1. 被告人有的高臣现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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