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威远县**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8时许,吸毒人员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4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威远县严陵镇温家坝大桥交易,见面后缪某某从胡某某处购得约0.4克毒品海洛因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给胡某某450元。
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接到缪某某电话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威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交易。当日晚21时许,二人在威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从缪某某身上搜查出一小包从胡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在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31克及100元毒资。经鉴定,以上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定均
检察官助理:刘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视听光盘3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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