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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三哥”,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现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一废弃民房。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下午,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准备帮朋友购买600元的冰毒,并于当日18时15分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600元。当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将600元的冰毒送到杨某某位于成都市郫都区**镇**村**巷**号**号出租房,并在微信上收取了600元毒资。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街道**街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净重为1.73克的9包白色晶体和1个透明小袋。经鉴定,该9包白色晶体和1个透明小袋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蝶                                                                                              

2021年3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侦查材料1张,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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