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0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2020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星光村其租住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49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42克,胡某某主动交待了其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称重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贩卖4.42克甲基苯丙胺及人民币49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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