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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0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然村**,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20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星光村其租住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49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42克,胡某某主动交待了其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称重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贩卖4.42克甲基苯丙胺及人民币49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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