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二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镇**小区*幢**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03月21日被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病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河口县八字河向越南籍男子购买1克海洛因,后将1克海洛因分成了5个零包。后于次日10时许在河口县**小区,分别以100元人民币向吸毒人员何某某、爱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各2个,吸毒人员何某某、爱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2.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河口县北山越南城旁向越南籍男子 “阿某某” (在逃)购买5克海洛因,后分成多个海洛因零包。当日,被告人胡某某以40元人民币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于次日分别向吸毒人员王某某、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各1个。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龙某某交易毒品后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同时,从被告人王绕某某住处查获29个疑似毒品零包。
经称量,上述查获的毒品零包共计4.31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爱某某、王某某 、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512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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