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4]7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6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乡**村**组**号,现暂住陕西省西安市**路**。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与贩毒人员小曦(音,身份不详)结识,被告为从小曦处便宜购得毒品,帮助其贩卖毒品。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得知王某某欲购买50克冰毒后,遂于当日中午电话告知小曦(音,身份不详),后按照约定在本市北三环“惠达物流”附近的隔离草丛中取得小曦放置的毒品。嗣后被告人联系王某某在本市未央区朱宏路立交桥下西南角进行交易,正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侦查人员查获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块状物一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白色晶体物毛重51.14克,净重48.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凭证、通话详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5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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