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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胖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2********,汉族,江西庐山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庐山市**乡**村**号,居住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大厦**房**栋**室,初中文化程度,餐饮店员工。2020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的一天,刘某某通过郑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吸食,被告人胡某某将冰糖假冒“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刘某某,后被刘某某察觉。刘某某找被告人胡某某要求退款,被告人胡某某于同年5月4日、5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刘某某合计200元。此外,被告人胡某某用0.2克甲基苯丙胺冲抵应退还刘某某的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归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胡某某人口信息表;(4)共青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胡某某与购买毒品的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共青城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2)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星

检察官助理:曹毅弘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羁押于江西省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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