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从事个体理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路**号。2019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1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21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胡某某带朱某某前往上高拿毒品冰毒。当晚由朱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赣C***的白色北汽绅宝牌小轿车,被告人胡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指路带至320国道旁的上高裕盛鞋厂对面的一处小区旁。当天21时44分,朱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被告人胡某某支付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朱某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胡某某独自下车到该小区徐某某(另案处理)住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不足一克)。之后其二人将购买的毒品均分。
2、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被告人胡某某支付200元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当天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带朱某某前往上高拿毒品冰毒。由朱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的白色北汽绅宝牌小轿车,被告人胡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指路带至320国道旁的上高裕盛鞋厂对面的一处小区旁。朱某某在车上等待,胡某某自己独自下车到该小区徐某某的住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不到1克)。之后其二人将购买的毒品均分。
3、2019年12月14日晚上,吸毒人员朱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是否有毒品吸食,胡某某说到其家里来。朱某某便到被告人胡某某位于宜丰县新昌镇**路**号的家中,随后其二人一起在该房屋三楼一小房间内吸食了由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之后,朱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人胡某某支付100元用于购买吸食剩下的少量毒品冰毒,并把该毒品带回家。
2019年12月25日16时许,宜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大众理发店”将被告人胡某某和朱某某抓获。经提取其两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壹部;2.微信转账、微信红包、卡口视频监控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指认笔录;7.提取笔录;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贰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光盘叁张、涉案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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