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62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镇雄县**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2月23日15时许,邓某甲打电话向邓某乙(均另案处理)求购3克左右毒品海洛因,邓某乙遂打电话给蔡某某(另案处理)要货,接到电话后,蔡某某联系上家“小林”(身份不详),让其送3克毒品海洛因到义乌市**街道**村**饰品厂门口。蔡某某从 “小林”处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饰品厂宿舍内从中匀出3小包供自己吸食,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用塑料纸包装成2大包和6小包,通过和邓某乙联系,将2大包和6小包毒品海洛因送至邓某乙在**街道**村的租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依据邓某乙的吩咐,来到义乌市**街道**村**超市门口,将其中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631克)卖给邓某甲,因邓某甲暂无力支付毒资,被告人胡某某遂从邓某甲处收取跑腿费20元人民币,后被警方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人民币20元及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小包(净重1.249克),经检验,从邓某甲及胡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邓某甲、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华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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