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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现住汇川区**路**大厦**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0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于同年2月5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六五三小区附近贩卖了2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8张,其他材料3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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