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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坊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20日凌晨,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向胡某某转账450元。之后,胡某某联系一绰号叫“**”的男子向其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将毒品交给王某某,除去打的费用16元,胡某某获利34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何某某、陈某、廖某在其位于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室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盗窃罪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忠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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