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2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住澧县**街道**队宿舍。因贩卖毒品罪,2007年9月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2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住澧县**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2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3日、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胡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11月7日至23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湖北省公安县向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约0.18克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约4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告人胡某甲支付1600元后,被告人胡某甲交付毒品冰毒约2克给二人。
2、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告人胡某甲支付1800元后,被告人胡某甲交付毒品冰毒约2克和麻古2粒约0.18克给二人。
(二)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3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给马某某交付毒品冰毒约0.2克。
(三)马某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20年11月7日20,吸毒人员涂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5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涂某某。
2、2020年11月11日,吸毒人员涂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5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给吸毒人员涂某某。
2019年12月29日至1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三次容留涂某某、姓罗的男子在马某某车上及其位于澧县石油公司宿舍的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在其位于澧县石油公司宿舍的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姓罗的男子在其车上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尔后马某某、涂某某又在马某某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
3、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涂某某在其位于澧县石油公司宿舍的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孙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孙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甲、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二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孙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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