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4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9年9月1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21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19日两次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至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捏造甘肃白银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运输车辆在格尔木市金属镁大道20公里处倾倒次氯酸钠的事实,向海西州生态环境局、青海省生态环境厅、中央生态环境赴青海督察组多次举报,意图使被举报人受到刑事追究。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办单、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移交格镁路倾倒次氯酸钠信访案件线索的函、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正花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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