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胡某某,性别:**,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族,****,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后向被害人薛某某打电话,谎称是“及时雨”APP的客服,向被害人薛某某催缴贷款,并让被害人薛某某将钱款打入其提供的账户,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3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薛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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